11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02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本件再抗告人依
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111年度親字第27號),求為㈠確認伊與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㈡命相對人乙○○將該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房屋
所有權登記塗銷,相對人丙○○、乙○○、丁○○、戊○○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㈢相對人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2項下稱聲明㈡、㈢)之判決。該院於113年11月28日核定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萬0,069元,扣除已繳納部分,並命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6萬1,315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明㈡、㈢,係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甲○○全部遺產之
價額,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
參酌鄰近房地1年內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萬4,500元計算,其交易價額為665萬8,090元;編號4、5所示土地,按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2,400元計算,其交易價額為492萬8,000元;編號6所示股票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萬2,511元,加計編號7所示現金931萬9,429元,共為2,100萬8,030元。
爰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就本件關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即聲明㈡、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更為核定為2,100萬8,030元,該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三、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時,關於該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此觀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謂繼承回復
請求權,係指正當
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乃在回復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聲明㈡、㈢之判決,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似在回復其對甲○○遺產之繼承權。果爾,本件關於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聲明㈡、㈢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附表所示甲○○遺產之價額,依再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核定;能否謂再抗告人之聲明㈡、㈢,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而按該遺產全部價額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滋疑義。原法院
未遑細究,遽以附表所示甲○○遺產之全部價額,核定聲明㈡、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不無可議。又原法院既認臺北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不當,卻未將該裁定同時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亦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