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莊榮兆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