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44號
方鴻英
李文壽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家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房地移轉登記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相對人與
第三人全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全溋等2公司)簽訂之產權移轉合約書,釋明坐落○○市○○區○○段00之0地號土地上建案,全溋等2公司與各預售屋買受人間之
買賣契約由相對人為契約承擔,且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突破債之相對性,使伊得請求相對人移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原法院未查,
遽認伊對假處分之請求全無釋明,以裁定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