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48號
抗 告 人 劉慧珍
陳清心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劉雪珠
葉雅雯
李麗容
林壎南
蔡文財
許靜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崇德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係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依法院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該項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向原法院補具委任陳水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補提上訴理由書之
期間應自
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2日即告屆滿,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