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5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陳聰吉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僅以桃園縣○○區○○段837、837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忽略附近有3座古墓無法遷移,側面大榕樹之樹根嚴重破壞水管、電路,同段103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每坪僅新臺幣38萬多元等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