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