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謝麗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交通費損失8萬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調廠補助申請單」第二項選擇補助方案之方案三所載「補助期限2年」條款(下稱系爭2年條款)無效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就交通費損失部分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3萬5,440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2年條款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第一審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72萬元確定,則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合計為94萬5,20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