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
抗 告 人 林 家 正
林 家 慶
共 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
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行為,足認其係出於
承受訴訟之意思,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本件抗告人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由林家正變更為林周美桂,林周美桂以鼎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陳報
上開法定代理人變更情事,有民事
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
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行為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同法第132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係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位於公寓大廈內,郵差送達文書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對受送達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不影響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由大樓管理員張訓榮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於
斯時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在地同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同年6月5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
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即明。是訴訟代理人如受有同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
特別委任,縱當事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後代理權消滅,亦無礙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本件鼎峰公司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劉君毅律師具特別代理權,縱鼎峰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家正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代理權消滅,仍不影響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回復原狀之
聲請,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