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79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自明。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557萬3750元本息,未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未繳納
裁判費、欠缺訴訟代理人
委任狀,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足稽;且依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相對人同年4月9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知再抗告人於同年5月6日前已收受該拒絕賠償理由書,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起訴要件即屬不備,高雄地院於同年月29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所定補正期限並無不相當;再抗告人於高雄地院以其逾期未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後,始於原法院補正
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因而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