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
陳怡如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唐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相對人與
債務人日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煬公司)交易時,已
非日煬公司股東,亦未經手該交易,日煬公司於各該貨款清償日之帳戶餘額皆逾貨款金額,無清償困難情事,不符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要件;原裁定忽視卷內證據呈現伊之資產狀況不存在瀕臨無
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審酌伊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率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
買賣契約書,
核屬新證據,依法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