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05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要追繳新臺幣2600萬元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此爭議屬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足認無據。相對人核發航行許
可證時,知悉伊移轉船舶登記在
第三人名下,
嗣於民國113年6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5號
本案訴訟提起
反訴時,伊並無對財產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與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假扣押係保全程序,
假執行則係本案之執行程序,兩者
性質上顯不相同,自不得以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即謂無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