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郭湘琪
蘇吟怡
共 同
簡榮宗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與
相對人大日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就相對人提起
反訴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目的,
乃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
當事人間數項
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
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此
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者而言。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是被告於第一審對本訴原告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
第三人提起反訴,既不致影響
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且因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自應准許。
二、
本件係原告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頭五號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簽署大日頭永鑫案委任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A),已依約定完成土地
租賃契約公證書、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等委任事項,
爰依系爭契約A第1條、第3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
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相對人則提起反訴,主張:伊就系爭契約A,已預付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大日頭五號公司,雙方為更具體化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另於民國112年5月3日簽署專案服務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B,與系爭契約A合稱系爭契約),
惟大日頭五號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後,未為任何委任事務,伊已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大日頭五號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
嗣為反訴追加,並追加再抗告人為反訴被告,主張:再抗告人為大日頭五號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利用該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以詐取系爭款項,並無履約真意,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藉故不返還系爭款項,將之挪為他用,獲取不法利益,使該公司陷於無
資力,而侵害伊權利,其情節重大,爰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大日頭五號公司與再抗告人
連帶給付3,000萬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契約B第7條第5項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日頭五號公司與再抗告人每人給付3,000萬元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責任。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反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大日頭五號公司提起反訴及為反訴之追加,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二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可得相互援用,應予准許。其次,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大日頭五號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則再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締結時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大日頭五號公司應否與再抗告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自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調查審理。再抗告人雖
非本訴之原告,惟相對人於臺北地院對之提起反訴,並不影響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提反訴,自有與大日頭五號公司之反訴與本訴合併審理之必要,以免裁判矛盾,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反訴之裁定,經核
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
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所引
本院其他裁定,均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