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7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9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