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抗 告 人 大陸汽車貨運行(原名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停止目的在保障
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如有違反而為
本案訴訟行為者,
非當然無效,僅生
異議權,亦得因其後之訴訟行為而治癒。查相對人原
法定代理人杜微之
代理權於原裁定前消滅,有經濟部函
可稽。原裁定固未待
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鄭光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影響相對人參與程序機會,惟相對人嗣經原法院依鄭光遠承受訴訟之聲明,裁定命由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兩造就此未為異議,原裁定自非無效,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
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於同年7月3日對該院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6號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第一審法院所為命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人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喪失或停止其效力。抗告人
迄同年月23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