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古羽岑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松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領取
履約保證金聲請更正錯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
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
反訴,係依
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系爭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差額50萬元本息;及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給付14萬9,240元本息(見
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第231頁、第233頁)。相對人所提本訴則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依該契約第25條第4項請求抗告人給付
違約金104萬元本息。原法院因認本訴、反訴
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5萬3,671元。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有顯然錯誤為由,
聲請更正系爭裁定。原法院以:本訴、反訴實體法上權利並
非同一,訴訟標的殊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系爭裁定就抗告人應補繳之反訴裁判費計算亦無錯誤,抗告人
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