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資誠創新諮詢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伊究有何行為,足生相對人存續風險,僅以伊拒絕履行指派工作、私接案件,及與員工發生口角等職場常見摩擦情事,且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職場霸凌所致,即認定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有重大困難;又漏未考量伊是否因喪失工作,致失去技能或競爭力,甚影響社會上評價之不利益,僅以伊資歷與就業能力為基礎,
遽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