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5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順凱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勞訴字第6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薪資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審逕以伊之財力規模與相對人每月工資相較,認繼續僱用顯
非有重大困難,忽略
兩造已無信賴關係,如繼續僱用,將導致破壞人事制度,嚴重影響伊營運管理,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如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
本案非無勝訴之望,由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