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57號
楊子威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僅以其等將房屋刊登於網路平台出售,並變更公司董監事,認有脫產
之虞,且以其等名下
不動產多已設定抵押,而認定將來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顯屬不當推論,未合於釋明之標準,復未對協議書是否有顯失公平或違反
民法第74條之效力問題為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