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4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至原裁定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