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王麗美
共 同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美蘭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
非以:相對人拒絕返還其不當提領被
繼承人王謙發存款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27萬3,930元,且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其雖將其中550萬元以定期存款存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仍可於極短時間内移轉或提領,伊已有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另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
兩造互動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執全助字第51號民事裁定、Line訊息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