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相對人涂欣怡為
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變更或追加
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二、抗告人於第一審以相對人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複興公司)為被告,主張伊給付貨款金額,超過複興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該公司溢領貨款,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259萬1,732元本息,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於原法院追加涂欣怡為被告,主張複興公司與涂欣怡勾結,以跳開發票方式盜賣伊之貨物,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均受有不當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259萬1,732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
三、原法院以:複興公司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追加,且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法律關係構成要件、權利義務内容均不同,並損及涂欣怡之審級利益,有礙其防禦權之保障,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