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
黃胤欣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趙宏泰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之專長為投資研究與金融操作,原隸屬之市場分析科已遭伊裁撤,而無相同或相類職務安置相對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有重大困難,然原裁定推測伊有其他部門需進行總體經濟觀察等工作,強要伊增設相當職位,繼續僱用相對人,過度介入伊經營組織,與企業主決定之核心。另相對人有多年工作經驗,有國際性金融證照,無不能維持生活所需之窘境,且未提出相關扶養未成年子女紀錄,其母亦有相當
資力,可見有謀生或維持生計之途,難認已釋明生活陷於困頓。原裁定未衡量相對人不具備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忽略伊於整體組織中新增職務之重大困難,率予准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違背論理、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難認對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產生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
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