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施霖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雖曾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嗣後撤回部分起訴或減縮
上訴聲明,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
期間,不因此停止進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裁判費繳納不足,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411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2617元,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其後雖於同年9月18日撤回有關確認最高限額
抵押權暨其
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起訴,業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5日、同年10月9日收受相對人及原法院分別寄送該不同意書狀
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第107至110-1頁、第104-1至104-5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仍應按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正,茲
迄今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原法院未給與陳述意見機會,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