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翼陽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四萬二千元本息部分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
追加之訴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萬2,000元本息部分,並無
上訴利益,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他敗訴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結)。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