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伊凡股份有限公司
詹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租賃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
抗辯所交付便當機及機櫃(下稱
系爭設備)2組之瑕疵
非屬不能補正,自應負
舉證責任,縱認應由伊負舉證責任,亦因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設備,應減輕伊舉證責任,
乃原第二審判決以伊就此未舉證,且對有利於伊之主張、
證言及對話紀錄
恝置未論,逕認被上訴人另交付系爭設備3組予伊,伊再予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得為
抵銷抗辯,所為伊敗訴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原第二審法院審判長自無曉
諭兩造對
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31條第1項
給付遲延規定為法律上陳述及辯論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