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系爭A、B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乃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間所簽發用以
擔保及償還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2筆同額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支票
非被上訴人以惡意或無
對價所取得,訴外人沈經凱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權限,上訴人所匯金額係償還其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他筆借款,與系爭借款
無涉,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合公司)開立之支票,亦與清償系爭A支票借款無關。上訴人
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
陳報狀方式說明其所持良合公司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他筆借款(原審卷三60、61、77頁),並未
自認上開支票與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有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