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即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蔡玫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陳令姣、楊孝萱之
證言,參互以察,
堪認上訴人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本票);被上訴人
持有該本票,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並否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得行使票據權利,且
無庸就原因關係為舉證。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
本票裁定,對其
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74號通知,
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至本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