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余成俊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對
相對人余廷榮為
輔助宣告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聲請對其父即相對人余廷榮為輔助宣告抗告事件(下稱
本案。該院
合議庭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
第三人宋宇凡為其
輔助人,並將相對人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及選定信託
監察人 ,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新臺幣○○元供其生活所需。該裁定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已告確定,其他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審理)審理中,則聲請命相對人在本案裁定確定、撤回抗告前,不得為
離婚、訂婚、結婚、
收養、
遺囑行為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7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離婚、訂婚、結婚、收養行為之暫時處分,並
非在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
準用第16條規定之暫時處分範圍,且
上開身分行為並非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限制行為事項;縱屬上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抗告人亦未釋明非立即核發上開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或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難認有核發之必要。又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核發暫時處分,主要必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若立有遺囑,亦待其死亡時,始生效力;至遺囑之內容為何,僅攸關相對人死後財產之分配,涉及
繼承人或其他
關係人之利益,要與相對人之利益
無涉。則禁止相對人為遺囑行為之暫時處分,顯與其最佳利益無涉,況其名下
不動產業經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其為任何移轉、
贈與、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確定在案,已足保障其財產及利益,自
無核發此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此
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而設置之規範。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明定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
列舉之特定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經同意,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不生效力;至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其他行為,尤為身分行為時,則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仍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遺產分割、
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遺囑通常涉及重大財產之處分,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相對人經本案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以外之離婚、訂婚、結婚、收養等身分行為時,仍有行為能力,毋庸經輔助人之同意,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難認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有何急迫情形,非有立即核發禁止相對人為上開身分行為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或避免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自無核發該暫時處分之必要。此外,本案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尚未確定,自無輔助人能同意相對人為遺囑行為之可言,相對人縱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遺囑行為,仍不生效力,自非有不立即核發禁止相對人為遺囑行為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無核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略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