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陳子浩
得勝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珍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係以:原判決未記載關於伊所提出相對人為主動製造交通事故風險者,應負較重過失責任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新攻防方法不足採之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車禍相對人為肇事主因,抗告人陳子浩僅為肇事次因,原判決關於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未斟酌其2人相應之過失責任比例,有違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