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A05
A06
A07
兼 共 同
再 抗告 人 A09
A10
A11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12
法定代理人 乙OO
再 抗告 人 A13
法定代理人 丙OO
再 抗告 人 A14
法定代理人 丁OO
戊OO
再 抗告 人 A15
A16
法定代理人 己OO
庚OO
再 抗告 人 A17
A18
A19
A20
A21
上列再抗告人因
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再抗告人A01以次3人(下稱A013人)未於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198號裁定之
當事人,未有抗告權而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邱鳳琴3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二、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
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
等情形在內。且提起
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
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人A04以次18人(下稱A0418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惟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孫對於祖之遺產,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決定其有無
代位繼承之資格;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非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
繼承人庚OO、甲OO(下稱庚OO2人)對其祖即被繼承人辛OO之代位繼承權,不因其對父王OO聲明拋棄繼承而受影響;庚OO2人代位繼承且承襲王OO繼承順位,均未聲明拋棄繼承;A0418人非辛OO之繼承人,不得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