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郭明霞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獎誠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劉獎誠當時駕駛車輛確有故意或過失,縱符合緊急避難,亦屬避難過當,自應負賠償責任,原第二審判決認劉獎誠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避難過當,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50條規定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