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
翁英琇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A○2間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准其與再抗告人
離婚,並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撤回請求離婚部分後提起
反請求,請求離婚、酌定甲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
扶養費及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
嗣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其餘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裁定對於甲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定再抗告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及再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相對人則應返還再抗告人代墊扶養費34萬4818元本息,
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所為由相對人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及命其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均具有行使
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亦均無
對造所指不
適任之情形,為使甲童獲得雙親完整照顧與關愛,則定對於甲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相對人之友善程度及照顧時間均較優於再抗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甲童之最佳利益。甲童甫滿5歲,縱為之選任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亦
是以訪談方式與兩造會談並從旁觀察,輔以兩造均屬合適之親權人,且新北地院已囑託社會
福利機構、
家事調查官就甲童照顧情形及兩造與其等家庭成員之狀況進行訪視、調查,並無為甲童選任程序監理人及通知臨床心理師到庭作證之必要,及新北地院酌定再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暨按月負擔甲童之扶養費數額亦屬適當,
爰維持新北地院該部分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主體性,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重要內涵,因此,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
非訟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不但為憲法所保障審酌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
正當法律程序,且已為我國現行法律所普遍採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申言之,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
非訟程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法院審酌之機會(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
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
請求權之外,為
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
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並作為當事人或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其與家事調查官承法院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之角色分工,尚有不同。查甲童(000年0月生)於新北地院自110年7月起至112年3月期間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時,尚屬幼童,該訪視、調查人員多以觀察甲童與兩造及其家人互動情形而作出評估,家事調查官則於112年5月進行第2次調查後建議為甲童選任程序監理人(一審婚字卷三322頁)。
惟甲童於原法院裁定時,已年滿5歲,似非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再抗告人亦具狀聲請並表明有為甲童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原法院卷328、329、347至351頁)。乃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使甲童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甲童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確保其最佳利益,
逕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定對於甲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定再抗告人與甲童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與上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又給付扶養費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部,應併予廢棄發回。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