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游丞宏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並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如經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該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2、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
原法院因認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