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歆雅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參與原第二審法院
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與該判決所列陪席法官不同,法院組織不合法。又原第二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未釐清伊於審理時不爭執連帶責任之真意並
非不爭執應對相對人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僱用人責任;復逕採認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判斷依據,而拒絕伊
聲請再為補充鑑定;
暨漏未審酌相對人在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致誤認其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未罹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違反
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原法院已調取法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參與原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與參與作成判決書之法官並無不同。原第二審法院係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抗告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亦無違背闡明義務可言。至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因車禍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4%,及其所為擴張及
追加之訴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