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陳金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靜修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請求確認所有坐落
○○縣○○鎮○○段102、10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04、10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原第二審法院未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囑咐溪湖地政事務所作為本件測量及認定界址之基準,復以錯誤測量結果,作為本件判決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對於伊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未予採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抗告人所陳理由,
乃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失當及理由不備,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原第二審判決已說明現因
地上物拆除致技術上無法確認抗告人所主張72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所載經界位置,抗告人就此指摘原第二審法院未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囑咐溪湖地政事務所作為本件測量及認定界址之基準云云,容有誤會。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