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頎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
關係人邱志忠、林許春、林淑珍、林益鐘、邱文(下合稱再抗告人等)為同造
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係訴請再抗告人等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出
系爭房屋為止,連帶賠償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或再抗告人給付113年10月至11月(每月15萬元),共計30萬元(下稱系爭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以最高額之相對人請求給付30萬元,為計算該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連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房屋等部分之價額,合計應為1,918萬元,原法院未查,
遽認系爭附帶請求於本件113年11月14日起訴前已發生之價額為10萬元,據以核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98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系爭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價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