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如兒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楊鴻林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
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因
繼承而
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8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不動產),
按其
應繼分比例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8萬4,941元;且其曾借得
提存擔保金74萬7,000元,有一定信用能力,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
資力支出第二審
裁判費3萬1,794元之主張為真實,因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二、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惟民事訴訟法設訴訟救助制度,
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
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三、依卷附提存書所示(原法院卷19頁),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辦理提存,原法院認其在此之前貸得提存
擔保金,有一定信用能力,似
非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113年8月12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被
繼承人張寶惜生前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因抗告人積欠抵押貸款344萬4,682元本息及
違約金,經
債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據以
強制執行,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遭法院執行
查封,
嗣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
上開擔保金停止執行,
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31至39、83至87、167至171頁,原法院卷29至39、13至17、25至27頁)等件為證。該不動產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缺乏貸款之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似屬非虛。且抗告人曾於113年4月、5月、6月間,因另案聲請
法律扶助,經調查其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均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可憑(本院卷第181、199、213頁)。而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臨時雇員,業於113年4月遭解職
一節,
倘若屬實,則依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其經濟信用之程度如何?攸關其是否確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判斷。原法院
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
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