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科公司)
聲 請 人 卓瑩鎗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蔡銘航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 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聲請人台資科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遭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113年7月11日廢止登記,已無法正常營業,且於112年4、5月間有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跳票紀錄,至少積欠
第三人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5600萬元貸款;另聲請人卓瑩鎗名下無財產,並遭兆豐銀行
強制執行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第一審之裁判費係向親屬借貸,今無力償還
云云,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於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事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並已委任
律師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其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其無資力支付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復未申請
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