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14年 度台聲字第600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
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