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
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
再審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16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
期間,
迄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4、595號裁定之原訴訟程序,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之聲請再審,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與本件情形不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