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屈萬成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庚
分公司等間請求返還金錢等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
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
再審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6號)
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