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洪順慶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8月11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8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