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
上訴人文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以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並未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