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12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本院112年
台上字第110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裁定未經廢棄,則聲請人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