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龔凱圻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
再審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30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末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自明。聲請人係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後,方於114年7月22日提出該事件之
委任狀(見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卷第139頁),並
非意在補正同年月28日所提本件聲請再審之委任狀,聲請人執以主張本件聲請業已補正,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