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小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更正錯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
異議聲請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此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其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