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王惠芬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
本件聲請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