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
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