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