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台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仲仁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劉宇真等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被
繼承人劉黃秀花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3時16分離開醫院時已量無血壓,其遺體進館冰存時間為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有護理紀錄、吉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劉宏祥之證述為憑;另相對人劉宇真懷疑其父劉國輝係遭劉黃秀花所害,要求司法程序相驗,並對劉黃秀花寄發
存證信函索求財產,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行為,業經劉黃秀花明確表示其不得繼承。
惟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僅憑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認定劉黃秀花之死亡時間為同日8時59分,且劉宇真未對劉黃秀花為重大侮辱行為,不因此喪失
代位繼承權,所為事實認定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伊於第三審
上訴時
予以指摘,原裁定仍予維持,駁回伊之上訴,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另該死亡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明顯與真實死亡時間不符,屬偽造、變造之證物
云云,為其論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
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此部分聲請自
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
劉宇真聲請司法程序相驗希瞭解其父劉國輝死亡原因,並基於其為劉國輝之女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寄發存證信函向其祖母劉黃秀花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均屬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難認對劉黃秀花有重大侮辱情事,劉宇真未喪失代位繼承權;另相對人吳哲賢於000年0月0日7時37分完成與其養母黃薰以間之終止收養登記,早於其祖母劉黃秀花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同日8時59分之死亡時間,其自該日7時37分起回復與本生母親劉玉華(先於劉黃秀花死亡)及祖母劉黃秀花間之關係,得代位繼承劉玉華對劉黃秀花遺產之應繼分。聲請人主張劉宇真、吳哲賢喪失代位繼承權,請求確認該2人對於劉黃秀花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藍 雅 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